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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1003-2053 CN 11-1805/G3

›› 2011, Vol. 29 ›› Issue (3): 327-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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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进步法第20条和第21条的立法比较与完善

胡朝阳   

  1. 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6
  • 收稿日期:1900-01-01 修回日期:1900-01-01 出版日期:2011-03-15 发布日期:2011-03-15

  • Received:1900-01-01 Revised:1900-01-01 Online:2011-03-15 Published:2011-03-15

摘要: 结合科技进步法第20条和第21条有关规定,对照美国拜杜法案等有关内容,从比较法角度考察了中国与美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俄罗斯等国(地区)在上述立法模式选择及其制度安排上的异同。比较法制反思表明,我国将国家资助科技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与转化纳入科技进步法加以调整,其立法模式选择符合创新型国家建设的现实国情,不过其立法制度安排的体系化仍有待进一步推进。在其有关立法模式选择及其制度安排方面既要参照比较法制成果,更要体现本国科研体制及其社会发展需要。在其有关法制建设重心方面既要规范政府介入权行使,更要完善其权利配置机制并培育其知识产权意识。

关键词: 科技进步法, 第20条和第21条, 国家资助科技项目, 知识产权, 立法比较